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计生政策调整最新消息)

12月3日,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获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2月3日,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获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月3日。

条例“大改”

删除25条,修改20条,增加20条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施行以来经过多次修订,在推动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全省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群众的婚育观念转变、生育养育教育成本上升、生育旺盛期育龄妇女数量减少,山东省整体生育水平呈明显下降趋势,因人口增速放缓导致的人口结构性矛盾逐渐凸显。”11月30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山东省卫生健康委主任袭燕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说明。

据了解,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以及相关配套措施。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袭燕表示,修订《条例》,使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尽快在山东省落地,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也是适应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改善人口结构,促进社会和谐和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现实需要。

据介绍,《条例(修正草案)》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进行修改。共删除25条,修改20条,增加20条,现为48条。重点修改了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服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删除社会抚养费相关条款

再婚夫妻也可生育三个子女

关于生育调节方面,一是由“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适度放宽对再婚等家庭的生育子女总数的计算方式,对于“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规定的子女数;二是删除了生育审批制度相关内容;三是增加关于落实生育登记制度,推进“出生一件事”联办、加强人口变动监测等内容。

关于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是按照国家要求取消了有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将条例中涉及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予以删除。针对相关强制措施和保障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计生政策调整最新消息)

增设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配偶陪产假由“七日”修改为“不少于十五日”

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方面,《条例(修正草案)》 明确,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同时,增加了配偶陪产假,由“七日”修改为“不少于十五日”,增设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修正草案)》增加了“违反本条例,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城镇居住区

托育设施与住宅同步交用

《条例(修正草案)》从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方面,增加关于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的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条例(修正草案)》 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独生子女父母老年住院

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条例(修正草案)》由原来不同职业人群享受不同奖励标准,修改为“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条例(修正草案)》强化了对失独、伤残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力度,增加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外,对住房困难的,还可以优先获得住房保障”等四项具体帮扶措施。增设了“在独生子女父母老年住院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制度。

关于计划生育服务保障措施方面,《条例(修正草案)》要求各级政府要“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要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条例(修正草案)》提出,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以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此外,还对“两非”问题做出禁止性规定,从而为三孩政策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生育后死亡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子女数。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养老补贴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再收养子女的,享有下列扶助: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三)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原待遇标准基础上再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组织兴办不同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二十五、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开展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今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对优化生育政策、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等内容作出规定。作为人口大省,山东省的计生条例何时修改备受关注。

11月29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将在济南召开,届时将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在上述征求意见稿中,山东明确实施“三孩”生育政策,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并拟简化认定情形,不再对再婚夫妻之前生育的子女进行合并计算,同时拟新增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将男性陪产假拟由7天延长到不少于15天。同时,设立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每年累计不少于20天。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

拟不计入“三孩”

山东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生育子女死亡的、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子女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据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生育政策作出优化,明确实施“三孩”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拟修改再生育子女的条件,简化认定情形,拟不再对再婚夫妻之前生育的子女进行合并计算。

子女3周岁前

父母每年拟休不少于10天“育儿假”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提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在陪产假、育儿假以及增加的产假期间,女职工及其配偶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取消其福利待遇、降低工资或者辞退。

与现行条例相比,山东拟新增设“育儿假”,并拟规定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而且育儿假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正常出勤应得的待遇发放。

为了让举措更好落地推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章节专门明确: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男性陪产假拟从7天

延长到不少于15天

与现行条例相比,此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女职工产假天数没有变化,依然拟采取“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根据国务院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等情况适当延长。也就意味着,山东女职工的产假仍有158天假期。

不过男性陪产假天数拟延长,从现行的7天延长到不少于15天陪产假。

设立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

每年累计不少于20天

意见稿同时拟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继续享受奖励或者扶助。

奖励或者扶助内容拟包括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规定数额的奖励费;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按月领取养老补贴;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意见稿还拟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特别扶助,还应当享受下列扶助:按照规定获得一次性扶助金;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生活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领取护理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获得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的扶养服务;获得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全方位帮扶保障。

意见稿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的护理假。

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相较现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不少有关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机构等养育教育子女支持措施。

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托育机构执行居民生活类用电、用水、用气、用暖价格,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提供普惠服务的托育机构,执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同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有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山东计生条例已经三次修订

山东省是全国老年人口最多、老龄化程度较高、应对人口老龄化任务较重的省份。第七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山东省60岁以上老年人达2122.1万,占比为20.9%,高出全国平均水平2.2个百分点,全省整体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

据悉,现行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经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该条例出台后,随着国家“单独两孩”、“全面两孩”等生育政策的调整,先后经过了三次修订。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对优化生育政策、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等内容作出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情况,山东启动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再次修订工作。

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将于11月29日在济南召开,其中一项议程就是,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26日,北京、青海两地出台新规,

延长产假时间,

为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增设育儿假等。

据不完全统计,

今年以来,已有多地出台生育新政。

其中吉林、重庆等地明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计生政策调整最新消息)

可延长产假至一年。

各地新调整的产假和育儿假情况如何,

详细来看

↓↓↓

产假(生育假)

北京:女方延长产假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日。女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河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90天,共计188天。

山西:女方在享受国家和山西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黑龙江:女职工生育保险产假津贴的补助天数,由原执行的98天增加到158天。

上海: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总计158天。

江苏: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15天。

浙江: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生育一孩延长产假60天,总计158天;生育二孩、三孩延长产假90天,总计188天。男方可以休15天护理假。

安徽: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30天护理假。

江西:增加产假90天,共计188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30天。

湖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共计158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重庆: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

青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奖励女方生育假90天,总计188天。

育儿假

北京:子女满三周岁前,夫妻每人每年可享受5个工作日育儿假。

河北: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各10天育儿假。

山西: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15日的育儿假。

黑龙江: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10天育儿假。

上海: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

浙江: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还可以各享受10天育儿假。

安徽:在子女六周岁以前,每年给予父母双方各10天育儿假。

江西: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10天育儿假。

湖北:三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

重庆: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5至10天的育儿假。

四川: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10天的育儿假。

青海:在子女不满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5天育儿假。

据悉,除了延长产假、增设育儿假,多地还明确延长婚假时间、增设独生子女陪护父母假、保障休假期间职工权益等内容。除此之外,各省也都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立、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婴幼儿照护支持与指导、促进优生优育和配套法规政策制度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调整和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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