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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山东辱母案判决结果
- 2、辱母案的于欢凭什么被判五年
山东辱母案判决结果
2017年3月,于欢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随后山东高院于2017年6月作出改判,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将原审 判处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2016年4月,22岁的男子于欢和母亲苏银霞被11名催债人进行了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因不堪忍受催债者对其母的百般侮辱,于欢将该团伙成员杜志浩刺死。案发后,于欢被警方带走,苏银霞因涉嫌集资 也被警方拘捕。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被告人吴学占所组织、 的犯罪组织依法应当认定为 性质组织。其中,吴学占是该组织的组织、 者,赵荣荣、李忠是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等是其他参加者。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 对山东“辱母案”背后的涉黑团伙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吴学占涉组织、 性质组织罪、强制侮辱妇女罪等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团伙的15名成员分别被判处2年8个月至2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 、参加 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 组织罪;包庇、纵容 性质组织罪组织、 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辱母案的于欢凭什么被判五年
于欢拿起水果刀捅伤四人,犯故意伤害罪,有无期徒刑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2016年4月14日,苏银霞、于欢母子因无法偿还 ,被11名催债者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受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等 。当时,于欢拿起水果刀捅伤4人,被刺中的杜志浩次日死亡。
2017年2月17日,山东聊城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原告人和被告人于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2017年6月23日,山东高院作出改判,认为于欢刺死一人行为属防卫过当,于欢最终获刑5年。
防卫人进行防卫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目的是出于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这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第五个条件,防卫过当应具有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即正当防卫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这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而是其他 犯罪行为,如挑拨防卫、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防卫第三者等。这些防卫没有正当防卫的主客观基础,其本身是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处刑。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 依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属于故意伤害罪,依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法减轻处罚,则量刑幅度从十年以上降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作出这样一种认定,就是根据法庭上所查明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所进行的法律上的适用,这就是我们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意义所在,这样的一种法庭的审理,他不但实现了程序的公正,也实现了实体上的公正。
社会的关注让于欢案的审判更为专注,但司法的天平不应因舆论风潮而左右摇摆。“民众有所呼,司法有所应”。对于因社会关注已经成为公共话题的案件,司法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回答与响应的社会责任。
因此,于欢案的庭审公开,是对公众的知情权负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为了使 、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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